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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左列宗教人士,經在臺依法設立有案之寺廟、教會 (堂) 或宗教
團體邀請者 (以下稱邀請單位 ),得申請來臺從事宗教活動:
一、寺廟、教會 (堂) 或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或其實際負責從事宗教事務之
主管人員。
二、傳佈教義之神職人員。
三、宗教學術研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