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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由邀請單位敘明
理由代向內政部申請核轉境管局辦理延期;其總停留期間每年不得逾六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