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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製作節目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申請人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憑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
關申報放行。出境時應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申請人入境所攜帶其
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