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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