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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收容處所應製作表冊,載明下列事項,建立被收容者檔案:
一、名冊 (含照片、指紋及基本資料) 。
二、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疾病、醫療紀錄。
四、歸還代為保管財物清單。
五、違禁物品查扣單。
六、收容期間,管理工作紀錄簿。
七、偵訊、借提、羈押紀錄表。
八、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判決書。
九、發放物品印領清冊。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項記載。
十一、強制出境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