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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亦同,每次不得逾二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延期者,每次最長為五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申請延期者,每次最長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許可居留者及其隨同申請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三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