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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一項應備文件,依外國人才專法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及其隨同申請者,免附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依其他主管機關之規定應檢附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