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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