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應於預
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三、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
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