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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
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或其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申請
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亦同。
經有關機關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