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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
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
,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
(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
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
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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