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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第 4-1 條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
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
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
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
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
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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