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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 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 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
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