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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電視事業者,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並得分期設立。
電視事業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展期。
前項申請展期,應經申請人之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