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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報名、參賽廣播金鐘獎者及參賽作品,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參賽節目獎、個人獎之節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間製播,首次公開播送至少十三集,且應非屬改作、重製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前已製播之節目。
二、參賽之作品應非屬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委製。
三、參賽節目獎之節目應完整且有固定片頭。
四、同一名稱或同一內容之節目,以報名一節目獎項為限,不得跨項參賽。
五、以新聞報導、新聞專題、新聞時事議題為主要內容之新聞類型節目或轉播之節目,不得報名。
六、報名單元節目獎者,應於固定時段播出。附屬於其他節目之單元不得報名。
七、以同一節目參賽節目獎及主持人獎者,其參賽項目之類型應屬同一。
八、參賽個人獎之節目如為二人以上共同主持、企劃編撰、音效者,應共同列名參賽;如為二人以上分別主持、企劃編撰、音效者,應分別報名參賽。
九、參賽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與公開播送之內容相同。
十、參賽之廣告,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公開製播。
十一、參賽之廣告應以單篇廣告參賽;如以同一系列廣告報名參賽,應擇其中之單篇廣告參賽。
十二、參賽第三條第四款獎項之電臺品牌創新作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執行且有績效。
十三、參賽第三條第五款獎項之創新研發應用,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執行且有績效。
十四、大陸地區人士不得參賽。
十五、參賽之作品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作品原產地應為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