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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變更頻道之說明:敘明各變更頻道之名稱、變動情形及變更理由。
二、當年度經費率核准之基本頻道表。
三、最近一年歷次經本會變更許可之頻道及本次變更之頻道內容對照表。(附件一)
四、變更之頻道,涉及停播頻道或頻道位置變動者,應提供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之協商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
五、變更後之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附件二)
六、變更之頻道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自評表。
七、其他經本會通知應檢具之資料。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應填具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頻道供應事業限期提出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