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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報名、參賽第三條第一款節目獎之參賽節目,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參賽之節目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節目原產地應為臺灣地區。
二、參賽之節目應非屬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委製。
三、報名戲劇節目獎之戲劇節目,以首次報名該獎項者為限,且報名者應檢附首次公開播送之參賽戲劇節目首集及其他任三集。
四、報名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獎及動畫節目獎之參賽節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公開播送完畢,且報名者應檢附前開公開播送完畢之完整節目參賽。
五、報名教育文化節目獎、科學節目獎之參賽節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公開播送三集以上,且報名者應檢附三集參賽。
六、報名兒童少年節目獎、行腳節目獎、綜藝節目獎、綜合節目獎之參賽節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公開播送八集以上,且報名者應檢附四集參賽。
七、同一名稱之節目,以報名一節目獎項為限,不得跨項參賽。
八、以同一節目參賽節目獎及主持人獎者,其參賽項目之類型應屬同一。
九、參賽之節目內容應與首次公開播送之內容相同。
十、參賽之節目不得為以新聞報導、新聞專題、新聞時事議題為主要內容之新聞類型節目,亦不得為轉播之節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