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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報名、參賽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節目獎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報名教育文化節目獎及科學節目獎者,應至少公開播送三集;報名兒童少年節目獎、行腳節目獎、綜藝節目獎及綜合節目獎者,應至少公開播送八集。集數之計算,以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首次公開播送之集數為準。
二、報名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獎及動畫節目獎者,應以完整節目參賽;報名戲劇節目獎者,應以自選之四集(含)以上節目參賽(所送節目集次應含該節目之首集);報名兒童少年節目獎、行腳節目獎、綜藝節目獎、綜合節目獎者,應以自選之四集(含)以上節目參賽;報名教育文化節目獎、科學節目獎者,應以自選之三集(含)以上節目參賽。
三、同一名稱節目,以報名一節目獎項為限,不得跨項參賽。
四、以同一節目參賽節目獎及主持人獎者,其參賽項目之類型應屬同一。
五、參賽之節目內容應與播出時相同,不得再行後製。
六、轉播之節目不得報名。
七、參賽節目為本國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與大陸地區業者或境外業者合作完成者,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節目原產地為臺灣地區,始得報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