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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報名、參賽廣播金鐘獎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參賽節目獎、個人獎之節目應至少公開播送六集。集數之計算,以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間首次公開播送之集數為準。
二、參賽節目獎之節目應完整且有固定片頭。
三、同一名稱節目,以報名一節目獎項為限,不得跨項參賽。
四、轉播之節目不得報名。
五、報名單元節目獎者,應於固定時段播出。附屬於其他節目之單元不得報名。
六、以同一節目參賽節目獎及主持人獎者,其參賽項目之類型應屬同一。
七、參賽個人獎之節目如為二人以上共同主持、企劃編撰、音效者,應共同列名參賽;如為二人以上分別主持、企劃編撰、音效者,應分別報名參賽。
八、參賽廣告以單篇廣告參賽。參賽非商品類廣告獎者如為系列廣告,以系列廣告參賽。
九、參賽之節目、廣告及臺呼內容應與播出時相同,不得再行後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