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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除經專案核准使用其他頻段者外,應於下列頻段範圍內指配:
一、下鏈頻率:
(一)11.70GHz 至 12.20GHz。
(二)12.50GHz 至 12.75GHz。
二、上鏈頻率:
(一)14.00GHz 至 14.50GHz。
(二)17.30GHz 至 17.80GHz。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3.4 至 4.2GHz (次要業務)。
(二)11.45 至 12.20GHz (次要業務)。
(三)12.20 至 12.75GHz (主要業務)。
(四)18.6 至 18.8GHz (主要業務)。
(五)19.7 至 21.2GHz (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5.850 至 6.725GHz(次要業務)。
(二)14.0 至 14.5GHz (主要業務)。
(三)17.3 至 17.8GHz (主要業務)。
(四)27.5 至 30.0GHz (主要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