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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原經營者應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定期限內將所布纜線拆除;其未自行拆除者,得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為拆除及處置,並向原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