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籌設事項,包括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系統設置及系統查驗。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應於三年內完成其系統增設,其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籌設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