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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香港或澳門之正體字及外國文字新聞紙、雜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銷售登記許可證後,始得在臺灣地區銷售。銷售時,應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銷售登記許可證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銷售登記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終止銷售時,應檢同原銷售登記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銷售之香港或澳門新聞紙、雜誌逾三個月未進入臺灣地區,或中斷進入臺灣地區,新聞紙逾三個月、雜誌逾六個月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銷售登記許可證。
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銷售登記許可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銷售登記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