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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出版品者,不得於展覽時銷售;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節目者,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項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香港或澳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及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