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財團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財團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從
事有助增財源之投資。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第四款本文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從事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者,以其設置法律有
明文規定為限。
財團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