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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財團置董事或監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
逾三年。置有監事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大眾傳播專業素養或從事大眾傳播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監事相互間、監事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事總名額三
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長、董事及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