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第六條辦理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之結果應自採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以網路傳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查核,同時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公布。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或良好級標章者,可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標章取代公布定期檢測結果。
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場所辦理連續監測,即時連線顯示自動監測之最新結果,同時於營業及辦公時段以電子媒體顯示公布於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將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值資料予以儲存保留,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前二項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結果及連續監測結果之紀錄資料,應逐次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檔,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