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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底泥品質備查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底泥檢測作業,檢測數量、位置及採樣布點應依下列水體分類規定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河川:
(一)依河川型態分區,採樣點位置應設置於感潮區與平原區,並以河口、河川主流與支流匯流處為原則。
(二)河川主流應設置至少三處以上之採樣點。
(三)河川支流應設置至少一處以上之採樣點。
二、灌溉渠道:
(一)採樣點位置應設置於灌溉渠道幹線或支線末端處。
(二)農地土壤有污染之虞、農地土壤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其引灌之水源渠道末端處,應設置一處以上之採樣點。
三、湖泊應於蓄水範圍設置三處以上採樣點,並應包含入水口及取(出)水口。
四、水庫應於蓄水範圍設置三處以上採樣點,並應包含入水口及取(出)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