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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作為農、林、漁、牧使用,採取下列規定防止或減輕土地遭受污染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引用非灌溉用水者,其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並檢附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檢測報告。但不包括其引灌行為致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
二、以動、植物產銷所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且該再利用未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中間原料或產品,進行回填、堆置、貯存、再利用或其他與土地直接接觸之用途。
三、土地使用需辦理客土者,依規定檢測土壤與檢附檢測報告,並確認檢測結果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四、應發現並能發現土地使用之水源受有污染或有污染之虞、土地遭廢棄物棄置、堆置、回填或有被棄置、堆置、回填之虞者,發現後立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土地管理行為。
前項第三款應檢測之項目,準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