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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公聽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參加人員,並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期間至少十日。參加人員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布前間經過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公聽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