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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符合前條登記資格者,自取得合格證書之次日起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申請表。
二、合格證書影本。
三、執業技師執照影本或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登記之有效期間為四年,評估調查人員自期滿前三個月起至期滿後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登記:
一、申請表。
二、課程時數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未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申請者,應自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