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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環境保護專
責單位(以下簡稱專責單位):
一、中央主管機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之公私場所。
二、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且含下
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一)鉛。
(二)鎘。
(三)汞。
(四)砷。
(五)六價鉻。
(六)銅。
(七)氰化物。
(八)有機氯劑。
(九)有機磷劑。
(十)酚類。
(十一)氨基甲酸鹽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