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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
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
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洲、河口、珊瑚
礁、濕地,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
,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