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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
機關繳銷 (還)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
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
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
繳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
銷之。
二、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撤銷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
告之。停業時,應將許可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復業,得申請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