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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經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移動。
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外,並應
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予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
應自行清除、處理。但需其他清除、處理專業技術部分,於開始清除
、處理一個月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發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代為清除、
處理者,不在此限。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代為清除、處理部分
,不得逾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營業額百分之三十。
三、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
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
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契約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 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
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 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 (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
(四) 計價方計、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
(五) 依前款但書規定,無法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置。
(六)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
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七) 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遞送聯單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應於清除廢棄物之三日內將第二聯影本另送清除機構所在地主管機
關備查,並於送交處理場 (廠) 簽收處理之三日內,將經處理機構簽
收之第五聯影本分送清除機構及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
,並將第二聯影本另送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清除機構
如於接受廢棄物之同日即送交處理場 (廠) 處理者,得免送第二聯影
本。
五、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
,以供查核。第二項清除機構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
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務者,其營運紀錄內容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
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
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清除業務依前款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
及環境保護技術員。
(二) 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 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
、數 (重) 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
,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需輸出國外或大陸地
區者,應檢附輸出證明。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七、處理業務依第五款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
及環境保護技術員。
(二) 操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 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
、數 (重) 量、貯存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
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文件。
(四) 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
(五) 環境監測結果。
(六) 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影本。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以上;有害
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十年以上。
九、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 (廠) 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
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