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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醫療建設、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醫院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機構住宿式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或長照服務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