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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面、地下及海域之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擴增開採長度或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公里以上。
(十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十三)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四)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規模:
1.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石油礦或天然氣礦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礦業權到期日前十年內,原礦業用地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