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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高爾夫球垤、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
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
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許可:
(一) 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三) 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
設施功能者。
(四)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
(五) 申請位置座落於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非
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業區林地、
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
以上者。
二、申請運動場地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取水水體 (指主、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
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
者,應不許可開發。
三、申請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內如有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
、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 應以相容性之開發方式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