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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受託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
二、受託機構及其審查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協助登錄人蒐集、研究或撰寫與登錄業務相關之資料。
三、不得將受託審查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四、審查人員異動,應於異動日十四日前檢附異動人員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因傷病、重大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辦理審查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辦理受託業務,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文書作業規定辦理。
六、辦理受託業務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及保存審查相關文,並按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為配合其他行政機關業務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化學物質相關資料予其他行政機關。
八、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涉及個人資料、經營財務、營業秘密或其他法律規定應保密之事項者,應善盡保密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委託契約終止、解除或委託事項辦理完畢後,亦同。
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受託業務有關之資料或訊息。
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逾越委託契約授權範圍或延誤辦理登錄審查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