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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核可者,其販賣、使用或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製造場所相同,免另申請販賣、使用或貯存核可。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核可者,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於製造核可申請,免另申請輸入核可。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輸出核可者,其販賣、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輸入、輸出之營業所相同,免另申請販賣或貯存核可。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核可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販賣之營業所相同,免另申請貯存核可。
前四項申請案件之審查費,第一項及第二項僅收取製造核可審查費;第三項僅收取輸入、輸出核可審查費;前項僅收取販賣核可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