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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或滅失時,運作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五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運作人應於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