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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先取得貯存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但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請時,不在此限。
前項運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場所與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二、輸入、販賣場所與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輸入或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三、使用與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四、申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
依前項合併申請案件審查費,第一款及第四款僅收取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審查費;第二款僅收取輸入或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審查費;第三款僅收取使用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