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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三條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置及操作計畫,應包括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數量、設置圖、警報設定值、檢查、測試、維護、保養及校正等。
前項數量、設置圖或警報設定值有變更者,應自變更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人應每二年檢討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內容,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人應於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備查後半年內,檢討該計畫內容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計畫內容應改善者,得通知運作人進行檢討,應再行報請備查。
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報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