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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原許可執照於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之。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自報備停業之日起,免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義務;停業六個月以上者,並免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