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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環境用藥物理化學性質檢測應由下列檢測機關(構)為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關或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之檢驗測定機構,並應提具相關證明。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分析檢測,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環境用藥藥效(效力)檢測,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但於國外進行檢測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