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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有移轉或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前辦理
,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證。其受讓人之工
廠設備及所聘用之監製人,並應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許可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四條之規定,申請原核發
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