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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環境衛生用藥:指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及其原體
。包括殺蟲劑、殺蹣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用藥。
二 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
名稱,所含之主成分,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耐久儲
存,使用簡便之藥品。
三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加工調製而需稀釋或在
安全防護措施下,限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或病媒防治業者使
用之環境衛生用藥。
四 環境衛生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所需之有
效成分。
五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及
自製產品批發、零售、輸出、輸入原料之業者。
六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
輸出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商及零售商。
七 病媒防治業:指以使用環境衛生用藥驅除蟲、鼠等病媒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