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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調度機關:
(一)支付被調度機關所定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其他直轄市、縣(市)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三)進廠車輛、一般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應符合被調度機關管理及作業規定。
(四)確實執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目標。
(五)維護一般廢棄物堆置之環境衛生。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被調度機關:
(一)收取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原則不得高於其一般事業廢棄物最低收費標準。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調度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調度工作。但因故未能執行完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二個月。
(三)調度期間民意溝通及敦親睦鄰相關事宜。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現有大型焚化廠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其焚化後之灰渣或焚化再生粒料回運比率,由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自行協商;如焚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管道受阻,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