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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