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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揚、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並應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定期或不定期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廢機動車輛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分區貯存,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且標示牌應明顯易見。
五、分區貯存應有明顯標線或隔板,且物品堆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採固定鋼架架設多層貯存空間者,其每層堆疊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從事回收拆解作業者,廢車殼貯存區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其餘各區應預留明顯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措施。
七、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等物品,應貯存於固定棚架,不得露天貯存。
八、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之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九、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
十、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存放物品具助燃或易燃之特性者,應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範。
十一、貯存專區應設置阻隔設施,具備防火阻隔設施始得將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高壓氣體鋼瓶相鄰貯存。
十二、雨水漫流至回收拆解作業區者,應於該區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等相關防治設施。
十三、拆解作業區之面積至少應能容納拆解一部汽車之作業面積,其長度不得少於六公尺、寬度不得少於三.五公尺。同時拆解二部以上之汽車,所需作業面積之長度或寬度應依比例增加。
十四、拆解作業區應設置具洩油功能之設備。
十五、從事回收拆解者應具備冷媒回收機,其應具備氟氯碳化物冷媒(CFCs)及氫氟碳化物冷媒(HFCs)之專用回收接頭與專用貯存鋼瓶,並於鋼瓶外明確標示其種類。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